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_摘录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11月23日【字体:大 中 小】
内容导读:由卫生部组织制定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l日起施行。现摘录与医疗机构相关的部分条款。第二章诊疗科目登记第八条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
由卫生部组织制定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l日起施行。现摘录与医疗机构相关的部分条款。
第二章诊疗科目登记
第八条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四)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特殊情况下,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院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登记.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书3S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医院评审证书复印件韦(四)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和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履历;(五)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设备目录、性能、工作状况说明和相应辅助设施情况说明抓六)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组成及人员名单,(七)与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六条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另外.在附则中规定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暂行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若3个月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登记的,一律停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收藏此文】【关闭窗口】 Tags:器官移植
- 上一篇:我国器官移植立法之难
- 下一篇:卫生部:器官移植手术后72小时内须上报